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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的心得体会,精选3篇

以案说法:以讨债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法与不法,下面一起来看看本站小编西部法制报给大家精心整理的答案,希望对您有帮助

以案说法的心得体会1

基本案情

2014年年底,汉中市镇巴县泾洋街道办事处东岳村村民程远盛以共同搞工程为由向被告人王华借现金63000元。后被告人王华多次索债无果。2016年9月,王华将到镇巴索债的想法告诉给被告人杨坤、李正琳,被告人杨坤、李正琳均表示愿意帮其收债。

2016年9月10日、9月14日,被告人王华等人来镇巴找程远盛收债,均未找到其人。2016年9月19日晚,王华与李正琳、杨坤商量,决定于当晚再次来镇巴找程远盛索债。李正琳便叫上雷刚、黄天虎、李琪、何庆凯夫妇与王华、杨坤一起,八人分乘两辆车于9月20日凌晨3点左右到达镇巴,被告人李正琳提议如果程远盛再不还钱便将其带往汉中,被告人王华表示同意。天快亮时,王华、李正琳、杨坤、雷刚、黄天虎、李琪、何庆凯七人前往程远盛家中,找到了正在睡觉的程远盛,程远盛称暂时无钱还债,王华、李正琳等人便将程远盛胁迫上车带至汉中。

到汉中后何庆凯夫妇下车离开,被告人王华、李正琳、杨坤、雷刚、黄天虎、李琪六人先将程远盛带至“将坛休闲会所”,在该会所201房间内,李正琳对程远盛实施了辱骂和殴打,逼迫程远盛打电话凑钱还债。程远盛因未能及时借到钱,迫于压力写下以原63000元为本金、5分高利息计算,共计欠款14万元的欠条一张。

从2016年9月20日至10月8日,被告人王华、李正琳等人将程远盛分别带至汉中实施了以下行为:

1、2016年9月20日至9月22日,被告人王华、李正琳等人将程远盛拘禁于芒果酒店211房间。

2、9月22日至9月23日,程远盛被转移至汉中市喜丽世纪酒店8318房间拘禁一天。

3、9月23日至9月25日,程远盛被转移至田园酒店1605房间继续拘禁。

4、9月25日至27日,程远盛被转移至金龙大酒店8601房间拘禁。期间限制程远盛活动和通话,被告人李正琳对程远盛实施殴打,威胁其给家人打电话要钱。被告人王华、杨坤对程远盛实施殴打后,胁迫其签署了一份《私人房屋买卖协议书》。

5、9月27日至10月6日,程远盛被转移至李正琳家中拘禁。

6、10月6日至10月8日,程远盛被转移至雷刚家中拘禁。白天限制其在房间内活动,晚上使用胶布和绳子将程远盛捆绑在座椅上以防其逃跑。

7、10月8日,被告人王华、李正琳、雷刚胁迫程远盛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后李正琳又叫来黄天虎、金炳、许成龙三人,六人租用一辆商务车,押着程远盛回镇巴家中索要土地使用证。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华、李正琳等人与程远盛妻子周兆芳、儿子程全发生言语冲突并对程家人实施了殴打,后被前来出警的民警控制并带回派出所,程远盛方得到解救。经鉴定,被害人程远盛的伤情为轻微伤。

争议焦点

1、“冤有头,债有主”的非法拘禁行为如何定性。

2、在共同拘禁中,两个以上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如何认定。

3、债权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的核心,如何区分“债务”的类型?本案中受害人程远盛被拘禁19天中被多次拘禁在不同的地点,同时被殴打、威胁,是否存在转换成故意伤害罪?

评析

1、“冤有头,债有主”的非法拘禁”的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处罚。这就是所谓的索债型非法拘禁。

虽俗话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欠债者成了“大爷”,讨债难,于是帮人追债讨债成了热门行业。“非法追债”方式有:采用软禁、寻衅滋事、殴打、恐吓、强迫写欠条等手段帮人讨债。索债型非法拘禁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拘禁”、“其他方法”、“扣押”。非法拘禁行为的“强制性”形态有“心理强制说”和“物理强制说”的分歧,关于拘禁手段有“有形性说”和“无形性说”之争。

司法实践中,抓住被拘禁人的某种心理而实施软性扣押、拘禁的案件不在少数。对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有“24 小时说”。拘禁程度为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结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本案中被告人王华、李正琳、雷刚、杨坤、黄天虎、李琪为了索要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十九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王华、李正琳、雷刚、杨坤、黄天虎、李琪犯非法拘禁罪。

2、共同拘禁中,两个以上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如何认定。

共同拘禁主要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人基于索要同一笔债的目的共同拘禁他人的情形。对于“共同拘禁”应按照共犯理论,以全部情节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王华、李正琳、雷刚、杨坤、黄天虎、李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华因索要债务无果,遂组织李正琳、杨坤等人强行索债,应为本案主犯,应承担主犯责任;被告人李正琳、雷刚、杨坤、黄天虎、李琪积极参与犯罪,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判处。

3、债权是索债型非法拘禁的核心,如何区分“债务”的类型?

本案中受害人程远盛被拘禁19天中被多次拘禁在不同的地点,同时被殴打、威胁,是否存在转换成故意伤害罪?首先对债务进行讨论。有论者认为在索债案件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债务可分为五种:合法债务、超过真实债权的债务、非法债务、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和难以查清的债务。何种债务才是刑法第 238 条规定的“债务”? 取债务定位为主观动力性因素,是犯罪的动机。

从刑法相关规定上我们可以得知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债务”性质涉及索债型非法拘禁犯罪的定性。司法实践中需要对债务的证据进行收集,若索取的财务数额略高于债权数额,以非法拘禁罪论处;若索取的财务数额大大超过债权数额,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非法拘禁本人,针对其家属的,以绑架罪论处。若以杀害、重大伤害相威胁索取单方面主张的债务,针对本人实施压制反抗强行取财的,以抢劫罪论处。

最高院针对刑法238条第3款的适用的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无论债务的性质或者非法拘禁行为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如何,均认定为非法拘禁罪。“索要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中的“合法债务”首先是合法、正当债务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合法、正当的并且能够予以证明行为人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只是为了自己的合法债权,扣押、拘禁行为造成的损害也比较轻微,该为索债而拘禁他人的行为不入罪。

如果采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扣押、拘禁等非法性手段维护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相应的犯罪构成的话就应转化为刑事案件,通过刑法加以规制。这类行为出于合法的意图只是由于手段的违法性而受到法律的谴责,行为人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较小,所以对之以人身自由类罪中非法拘禁罪来定罪足以使罪责刑相适应。

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类索债拘禁行为的定性也基本上没有异议。刑法第238条第2款规定了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犯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故意伤害罪)、第232条(故意伤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客观上在拘禁行为之外的、更高的暴力。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故意伤害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非法拘禁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

本案中六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权实施非法拘禁,期间对被害人有殴打、辱骂行为,但被害人程远盛不守诚信,没能按期清偿债务,具有过错,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社会危害性小,应对其进行综合考量,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王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被告人李正琳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本应对其从轻判处,但其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雷刚、杨坤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具有过错,对其可从轻判处,两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黄天虎、李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对其从轻判处,两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可见,“冤有头,债有主”也需通过合法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切不可因事出有因而触碰法律的红线,品尝人财两空,锒铛入狱的苦果。 (周晓慧 吕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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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的心得体会2

来源:人民网-湖北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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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事前预警、事中防范、事后打击”的原则,该局依托“传统 线上”方式相结合,采取多形式、多渠道精准宣传,先后到各工地为员工开展“送安全进企业”法律宣讲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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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2014年犯罪嫌疑人刘某与他人合伙共投入资金500余万元筹建私立小学,开展小学一至六年级学校教育,刘某为法人代表,负责学校的全面工作,其余股东不参与学校管理。但犯罪嫌疑人刘某为了牟取私利,利用自己职务之便利,私自截留公用经费200余万元,用于自己日常消费、偿还自己债务、同时刘某分别以发放教师福利款、自己办事、向主管部门送情为由,采取虚报开支冲账的手段,先后侵占学校资金共计50余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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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该局网安大队在治安大队和洪湖市文化部门的配合下,通过潜心经营,缜密侦查,成功破获一起案值3000余万元的跨省特大网络侵权案,抓获犯罪嫌疑人12名,查获涉案银行卡42张,缴获涉案电脑工具35台,冻结涉案资金1000余万元,今年3月,洪湖市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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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的心得体会3

沉迷网络赌博、网络游戏、网络打赏 “因赌而贪”“以腐养游”问题频发

严防年轻干部“失足”网络不良嗜好

近日,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纪委监委向全区通报区环卫处职工陈某“涉网”“涉赌”违法典型问题。35岁的陈某沉迷网络赌博,并非法利用网络开设赌场,最终被开除公职,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五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没收违法所得27.5万元。

记者梳理案例发现,近年来,公职人员由于沉迷网络赌博、网络游戏等引发的“涉网”违纪违法问题频频发生。

警惕“涉网”违纪违法问题暴露出的岗位风险和涉案人员年轻化问题

从岗位来看,沉迷网络赌博、网络游戏等问题涉案人员主要集中在资金管理等一线岗位或领导岗位。

大部分涉案人员身处“管钱、管项目、管审批”等拥有一定权力的一线岗位,有直接办理具体业务的便利,有的还处于会计、出纳等可以直接支付公款的岗位。担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市凤梧镇政府财务会计的李思思利用职务之便,通过直接将公款转入个人账户、开支后挂账的手段,挪用公款157万余元,大部分被她用于充值网络游戏等。

有的涉案人员担任一定领导职务,利用职务便利或影响力非法获取资金。浙江省海宁市工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董事长、总经理陈尉先后数百次打赏网络女主播,累计花费超百万元。当陈尉的工资逐渐支付不起频繁的打赏时,身边老板就来及时“补台”,或直接借钱给他,或以投资名义让他赚钱。

从年龄结构来看,涉案人员年轻化是此类案件的一大特点。上海对外服务浙江有限公司福利保障部公积金操作专员林其价沉迷网络赌博,23岁就将手伸向公司资金,5年时间里,贪污公积金12次,总金额204万余元。据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纪委监委统计,党的十九大以来该州查处“涉网”赌博案件11例,其中,涉案人员为35岁以下年轻干部的就有9例。

公职人员沉迷网络后产生诸多“后遗症”,易引发工作懈怠与违纪违法问题

公职人员沉迷网络易导致工作作风懒散、履职不力等问题。甘孜州德格县岳巴乡原会计杜小菊因沉迷网络赌博,工作时常常应付交差,下发资金时经常无故耽搁,群众来办事,她不是找理由推诿拖拉就是草率了事,严重影响群众利益。亚丁乡原专职纪委副书记刘勇曾经常走村入户,了解群众状况,但在沾染网络赌博习气后,工作热情下降,意志消沉,对下村与群众交流毫无兴趣,对脱贫工作敷衍了事。

网络赌博、网络游戏、网游打赏等都需要金钱支撑,公职人员沉迷其中,易引发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职务违法犯罪行为。如杜小菊在5个月内,先后56次挪用公款237万余元,刘勇窃取惠民资金,贪污国家专项资金356.8万余元。

有的公职人员甚至通过欺骗群众套取资金。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平川法庭原庭长李文智为偿还高额赌债,蒙骗案件当事人,套取案件诉讼费和执行款30余万元。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某中队原副主任科员沈宏韬以借为名索取多人财物共计94万余元,后又通过谎称可以出售渣土卸土票、代缴查扣车辆罚款并早点放车等方式,骗取管理服务对象财物共计39万余元。

问题根子在于涉案人员精神空虚、三观不正,但也暴露出不少监管漏洞

党员干部“涉网”违纪违法问题与网络不良嗜好密切相关,但根子还是在于精神生活空虚,没有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党性教育缺失,思想防线动摇,不良习气就容易乘虚而入。

缺乏对纪法的敬畏,让一些党员干部心存侥幸、麻痹自我,把黑手伸向公款,在“只是借用一下,赚到更多的钱还回来就可以了”等错误观念驱使下,铤而走险、步入歧途。还有些年轻涉案人员爱慕虚荣,渴望通过金钱、地位等证明自己,把网络赌博当作致富“捷径”,享受在虚拟世界里呼风唤雨的感觉……

“年轻干部更容易接受网络新生事物,但有时存在阅历不足、定力不够等短板,容易被网络不良嗜好所诱惑。”山东省莱阳市纪委监委第四纪检监察室主任崔连强分析。

更要引起警惕的是,一些单位监管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到位,容易被人钻空子。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扶新镇安河村原团支书、村民合作社原出纳龙美君,挪用公款进行网络赌博,据办案人员介绍,当地村民合作社管理不规范,会计和出纳均由龙美君担任,资金使用的监管制度程序形同虚设,贪污、挪用公款便有了可乘之机。

对症下药堵住漏洞,管好钱更要管好人

“要加强制度执行,落实审计、月核对等监管机制,杜绝出现会计、出纳一人挑等问题。”甘孜州纪委监委办案人员吕德勇介绍,针对此类案件暴露出的问题,当地纪委监委推动德格县从源头上堵塞漏洞,建立健全单位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让监管人员及时掌握资金变动情况,并规范支付程序。同时推进公开各类专项资金制度建设与资金使用情况,打造“阳光财务”。

深入研究在网络环境下成长起来的年轻干部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加强教育、管理和监督,帮助他们扣好廉洁从政“第一粒扣子”。雅安市雨城区纪委监委将年轻干部“涉网”“涉赌”腐败问题纳入日常监督重点,建立问题台账,通过梳理问题线索、拓宽举报渠道、强化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大查处力度。

只有让党员干部真正坚定理想信念,丰富精神世界,敬畏纪律法律,才能增强对不良嗜好的“抵抗力”。莱阳市找准小切口,采用“案例+释义”微视频形式,通过以案说纪、以案说法、以案说责,增强党员干部纪法意识。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纪委监委定期开展警示教育活动和廉政约谈会,及时了解党员干部思想动态、八小时以外生活情况,筑牢党员干部拒腐防变防线。(记者 刘远航)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